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裁定解除禁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直青羅郁棣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請人
詹隆勝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主觀之犯意,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為此,請求准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乃於101 年11月22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查,聲請人對於公訴人所指其先持鋼管散彈槍朝劉致聖射擊,再持鋼管散彈槍毆打劉致聖頭部之客觀事實,尚有爭執,抗辯其係先持鋼管散彈槍毆打劉致聖頭部,再持鋼管散彈槍朝劉致聖射擊云云,聲請人辯稱其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次,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之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主觀犯意者,本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併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因此,在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以前,非無為脫免刑責,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以其僅爭執有無主觀犯意為由,辯稱其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亦與常情有間。從而,聲請人辯稱其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既不足採,且縱令聲請人對於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僅爭執有無主觀之犯意,亦非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不足據以認定禁止聲請人接見及通信之原因,業已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禁止聲請人接見及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解除禁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