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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乙次。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
    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
    ,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
    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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