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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明人
吳榮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惟聲請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尚未完畢,懲治盜匪條例即於91年1 月30日廢止,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免除聲明人刑之執行;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09號解釋,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案件,應由執行機關逕予釋放,毋庸經過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依通知監獄釋放聲明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法執行,殊甚明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為其前提。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雖有變更,惟不論變更前、後,受刑人之行為均為刑法或其他特別法處罰之行為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法律之廢止,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法律廢止前,依該法律所為之確定裁判,並不因法律之廢止而失效,因此,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雖有變更,惟仍處罰其行為者,受刑人自仍應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此觀諸聲明人引用之院解字第3409號解釋,亦闡釋:「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未廢止前犯該軍律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之罪經判決確定者,此項行為原與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無故不就職役或無故離去職役相當,該軍律雖已廢止,尚不能謂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其原處之刑未經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援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至犯同條項第7 款之罪除係遺失者外(參照院解字第3311號解釋)在陸海空軍刑法第110 條本有處罰規定,自亦不因該軍律之廢止而成為不處罰之行為」等語,即可明瞭。次按,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行為,原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行為相當,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因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行為,仍屬刑法第328 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應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經法院以懲治盜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判刑確定之受刑人仍應依確定之判決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亦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非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4 款、第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之刑法「廢止」,尤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89 號裁定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本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致法律有變更,惟因受刑人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仍屬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行為,而非法律不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仍應依確定之判決執行。聲明人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將之釋放,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違法執行,殊甚明確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聲明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88年5 月22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4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5年,早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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