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志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街31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74號前時,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之劉明政,造成劉明政受有右手撕裂傷3 處、右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建志見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目擊民眾鄒桂芬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沈建志於102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靠近東橋六街第二路燈前時,自摔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嗣處理警員至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原就被告沈建志事實欄一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102 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追加起訴被告事實欄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所為前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係合法之追加起訴。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政、證人即目擊民眾鄒桂芬、蔡啟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於102年7 月23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在卷可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4頁),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佐(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41頁)。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奇美醫院於102 年8 月25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件存卷可按(見南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9 、14、15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以佐證(見南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02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76 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第135 號卷第20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尚屬初犯,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