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買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買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為:「民國88年間」、第11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LV7-961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88年、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拘役50日,雖未構成累犯,卻仍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暨其本件酒精濃度、並未肇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貧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