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