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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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