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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10頁),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人搶劫,竟故意虛構事實向警方報案,致使偵查輔助機關浪費人力、時間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並可能使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導致錯誤之結果,惟其嗣後隨即悔悟,並向警方自白犯行,使警方不致續為無謂之調查,所生危害非巨,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