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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方面應將被告蔡奇璋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22日)凌晨0 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侯聖祥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件(見警卷第17至18、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