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方面應將被告蔡奇璋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22日)凌晨0 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侯聖祥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件(見警卷第17至18、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