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鉉清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於其與翁慧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補充更正為「於其與翁慧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期間之某日」;證據方面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陳鉉清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通姦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件(見他字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翁慧玲婚姻關係存續中,恣意與女子通姦,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