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偵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佳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乃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任職之通訊行,乃一公開之營業場所,竟仍在該場所以粗鄙言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