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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卓穎毓曾子珍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王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鈞生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知錯,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有累犯及自首等加重及減輕事由,一一論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未能記取毒害之教訓、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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