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雅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
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
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
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
,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
救護行為,隨即駕車逃逸,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惟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
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
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其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舊法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六月,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稽,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被告為初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