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郭全賢

上列請求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決定書移送本院,經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郭全賢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全賢,前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遭逮捕後,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聲請本院羈押,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羈值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羈押,後經辯護人請求撤銷羈押,請求人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轉為執行另案確定之吸食毒品罪行。總計請求人因槍砲案件,遭羈押三十七日。然前開槍砲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已確定在案,而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所列可歸責事由,爰依法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三十七日之計算金額,請求刑事補償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一五號為無罪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八0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判決書、被告前案紀表各件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二年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請求(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卷第一頁),是本件請求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程式均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應訊時,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槍彈之罪,且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無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嗣因請求人另犯刑案經判決確定,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偵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撤銷羈押,是請求人因本案共計遭羈押三十三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認其因本案遭羈押期間為三十七日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公訴意旨認請求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彈犯行,無非以證人盧倉昭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證述在其住處扣得之槍彈均係購自請求人,並以證人王榮信於自身所涉槍砲案件中,證稱曾聽聞盧倉昭表示曾向請求人購買槍彈;且請求人與證人張彤曲於電話中疑似談及槍彈無法使用問題等情為據。嗣經本院以證人盧倉昭偵審中前後證述不一,且不無因供出槍彈來源得以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復以證人王榮信之證詞係聽聞盧倉昭言語而為轉述,無法佐證證人盧倉昭之證述;另證人張彤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譯文中所提及槍枝是盧倉昭向「老蔡」購買之玩具槍;並稱其並不知盧倉昭之槍彈來源等語,此外,請求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涉有前開販賣槍彈犯行,綜合全案卷證而為請求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全卷屬實。是綜觀前開案件起訴之證據,係因證人盧倉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以其他證人證述佐證證人盧倉昭之證述,然前開證人證述均難據以認定請求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槍彈之犯行,另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完全否認涉有前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請求人自身有何言行足以招致販賣槍彈之懷疑,故應認請求人就羈押原因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3.本院斟酌請求人於案發時,在家中經營販售碗粿、肉粽事業(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卷二第二0九頁背面)、家境小康(參見臺南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卷第三頁),另參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三十六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並考量請求人自身就遭受羈押一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認本件請求人具狀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為適當,並依其遭羈押三十三日之日數,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金額共計十六萬五千元,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