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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曉雯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資料、被告魏曉雯於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其
    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收文日
    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沒有工作及
    無親人需其扶養,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鳳凰旅行社)先後擔任票務人員、票務主任、票務
    副理之職務,為購買衣物飾品及美容類等較為昂貴之物或服
    務,竟利用其於業務上收取客戶所支付機票費用之機會,自
    98年1月6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接續侵占現金(總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17,255,517元)入己而未繳回公司,所為有失誠
    信且造成鳳凰旅行社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即鳳凰旅行社負責人張金明成立和解,惟已賠償470,422元(
    計算式:180,000元+193,422元+97,000元=470,422元)並
    同意告訴人處分其股份(指被告對鳳凰旅行社之全部持股)而
    稍稍填補損害,另其自始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