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如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尤如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猶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
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
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