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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周宛瑩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柏富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柏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2 年8 月2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60日。嗣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3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2 年7 月1 日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逕行拘提聲請人後,於同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3日起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准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1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2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102 年刑保工字第06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7 月1 日經警逕行拘提起至同年8 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54日,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60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又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據聲請人自稱在卷,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受羈押前,係擔任酒店經紀,月收入約6 、7 萬元,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54日,准予補償189,000 元(計算式:3,500 元×54日=189,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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