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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振祥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振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勞工安全衛生法」補充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
    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修正條文
    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
    行)」。
  ㈡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跡證分佈圖」補充為「跡證分佈圖(誤
    將3樓透天住宅繪製成4樓透天住宅)」。
  ㈢增加被告顏振祥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及
    第11條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於被告行為前已於102年7
    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
    0條第1項(原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
    )修正條文自被告行為後即103年7月3日施行,觀諸上開規定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並參酌立法理由(參見附表),可知除
    了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等無實質變更內容之情形外,修正後
    規定另又擴充雇主為防止危害發生所應盡之義務並提高罰金
    數額,故修正後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仍應
    依前揭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曾建華從事不銹鋼裝修工程,帶同被
    害人至高度約9公尺之高處安裝遮雨棚,應使被害人確實使
    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以避免墜落之危險,卻未依規定為防護措
    施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墜落地面而死亡,迄今仍因金額未與
    被害人家屬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另被害人父母因被告有為被害人投保
    意外險,於該意外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50,000
    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修        正        前        規        定│修        正        後        規        定│
├──┼─────────────────────┼─────────────────────┤
│ 一 │第6條第1項(原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原第5條第1項)                │
│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    │備:                                      │備及措施:                                │
│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
│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
│    │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等作業中引起之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                                │
│    │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    │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    │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    、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    危害。                                │
│    │    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
│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
│    │    。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                                    │
│    │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    │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    │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    │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    │                                          │      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    ├─────────────────────┴─────────────────────┤
│    │立法理由:                                                                            │
│    │一、條次變更。                                                                        │
│    │二、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
│    │    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
│    │    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
│    │    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
│    │    定」。另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酌修文字,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
│    │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
│    │    防止之。                                                                          │
│    │四、鑑於近年發生動物園工作人員遭猛獸等咬死、洋蔥採收人員因真菌感染造成失明、醫事人員遭│
│    │    針扎造成愛滋病、C 型肝炎、B 型肝炎等感染,其他如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可能遭微生物感染│
│    │    ,畜牧業工作人員可能發生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
│    │    生,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修正為「動物、植物或微生物」,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    │    。                                                                                │
│    │五、為防止通道、地板、階梯及未採取充足之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預防,│
│    │    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原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修正分列為第│
│    │    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四款。                                                          │
│    │……                                                                                  │
├──┼─────────────────────┬─────────────────────┤
│ 二 │第37條第2項第1款(原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37條第2項第1款(原第28條第2項第1款)    │
│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
│    │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一、發生死亡災害。                        │
│    │……                                      │……                                      │
│    ├─────────────────────┴─────────────────────┤
│    │立法理由:                                                                            │
│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
├──┼─────────────────────┬─────────────────────┤
│ 三 │第40條第1項(原第31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原第31條第1項)              │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    │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
│    ├─────────────────────┴─────────────────────┤
│    │立法理由:                                                                            │
│    │一、條次變更。                                                                        │
│    │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施行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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