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雯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資料、被告魏曉雯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其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收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在沒有工作及無親人需其扶養,於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先後擔任票務人員、票務主任、票務副理之職務,為購買衣物飾品及美容類等較為昂貴之物或服務,竟利用其於業務上收取客戶所支付機票費用之機會,自98年1月6日至102年11月29日止接續侵占現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255,517元)入己而未繳回公司,所為有失誠信且造成鳳凰旅行社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鳳凰旅行社負責人張金明成立和解,惟已賠償470,422元(計算式:180,000元+193,422元+97,000元=470,422元)並同意告訴人處分其股份(指被告對鳳凰旅行社之全部持股)而稍稍填補損害,另其自始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