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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欽南明知黃萬福並未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269 巷旁空地,徒手將其毆打成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9 日)晚間8時5 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誣告黃萬福於前揭時、地將其毆打成傷。

二、訊據被告鄭欽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福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5 頁、核交字第896 號偵卷第4 至5 、53至55、95至86),並有證人周威守、毛聖維、蘇毓棻、楊燕碧、華中錡及林靜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見警卷第5-20至5-22頁、3-12至3-14、4-15至4-19、6-23至6-25、核交字第896 號偵卷第4 至5 、8 至11、16至18、22至25、30至33、38至40、89、95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警詢時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而告訴人遭誣告之案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是該案既未經起訴,被告自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設詞誣攀陷人於罪,不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就所誣告案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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