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南
- 指定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欽南明知黃萬福並未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269 巷旁空地,徒手將其毆打成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9 日)晚間8時5 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誣告黃萬福於前揭時、地將其毆打成傷。
二、訊據被告鄭欽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福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5 頁、核交字第896 號偵卷第4 至5 、53至55、95至86),並有證人周威守、毛聖維、蘇毓棻、楊燕碧、華中錡及林靜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見警卷第5-20至5-22頁、3-12至3-14、4-15至4-19、6-23至6-25、核交字第896 號偵卷第4 至5 、8 至11、16至18、22至25、30至33、38至40、89、95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警詢時已自白其誣告犯行,而告訴人遭誣告之案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是該案既未經起訴,被告自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設詞誣攀陷人於罪,不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就所誣告案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