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國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竊得之財物價值、並無前科,素行甚佳、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