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泰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泰億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知錯,惟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然而,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
本件所興建違章建築之面積、現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
可指。被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03 年3月6日南市
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用以主張已設法
補正,以符建築法規,惟該函覆稱本件違章建築(即農業資
材室)面積與所座落之農業用地面積比例不符規定,應另予
修正,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本件違章建築
已符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即違法情事並未變更,無從動搖原
審上開量刑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