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姬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04年度聲觀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姬惠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姬惠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姬惠月於偵訊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104年2月9日14時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