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翔州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告
- 蘇百祥
- 被告
- 鄭俊文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康澤立
何宗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3年度偵字第12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2812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翔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蘇百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鄭俊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康澤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何宗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余淑惠為供給賭博場所(位於上佳檳榔攤3樓即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賭場)及邀約聚眾打麻將賭博之場主,鍾和翔及邱麗芬則係多次受邀至系爭賭場打麻將之賭客,後來張義興因受友人鍾和翔邀請亦前往系爭賭場打麻將。林鳳蘭即張義興配偶於數日後也向上佳檳榔攤(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老闆娘張玉珍表示欲借廁所及買菸,於閒聊時談及有無地方可賭博並留下電話號碼供聯絡賭博使用,林鳳蘭因而亦經余淑惠聯絡受邀前往系爭賭場打麻將,而張景圍隨其母林鳳蘭前往系爭賭場時也曾參與賭博,惟張義興均未向余淑惠或其他賭客提及伊與林鳳蘭和張景圍之關係,於系爭賭場時與林鳳蘭和張景圍也均無家人間之互動行為,故余淑惠及其他賭客均不知伊與林鳳蘭及張景圍係夫妻父子關係(僅知鍾和翔及邱麗芬係夫妻關係、張義興及鍾和翔係朋友關係、林鳳蘭及張景圍係母子關係)。
㈡嗣宋健民(張玉珍之子)發現張義興及張景圍一起離開系爭賭場,遂懷疑張義興等人詐賭並向余淑惠詢問是否要跟蹤處理,雖經余淑惠表示息事寧人之意卻依然不甘罷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犯意並意圖勒贖而擄人,得知張義興及林鳳蘭和張景圍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均在系爭賭場後,即向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稱有賭客常至系爭賭場詐賭,使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均同意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莊翔州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宋健民指示外出購買電擊棒1支供作犯罪工具,俟張義興及張景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賭場,蘇百祥及鄭俊文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和宋健民及莊翔州,共搭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由不知情之王登煌所提供SV-5053號車牌)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出發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將車停靠於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由宋健民及莊翔州與鄭俊文下車攔阻張義興及張景圍並欲強押上車,張義興及張景圍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莊翔州帶電擊棒乃不敢抗拒而跟隨上車,由蘇百祥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前往黃義成住處予以拘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抵達金華拘禁處所後質問張義興和張景圍有無詐賭及要如何處理,黃義成在場知悉事情起因後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華拘禁處所作為拘禁地點並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陳世鴻在場經宋健民告知張義興及張景圍等人有詐賭行為後,亦與宋健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參與後續行為。蘇百祥則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鄭俊文返回上佳檳榔攤2樓(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華平拘禁處所)。宋健民後來要張義興及張景圍把身上財物交出,對張義興及張景圍恫稱:若被發現身上還有東西就等著皮肉痛等語,張義興及張景圍復因行動遭受控制而不能抗拒,張義興遂被迫交出手機及手錶與新臺幣(下同)11,700元,張景圍亦被迫交出手機及汽車鑰匙與27,000元。張義興雖表示願意賠償50,000元卻遭宋健民認為金額過低而拒絕。宋健民於同日下午8時或9時許又以電話聯絡康澤立並說有人詐賭需要幫忙,康澤立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2號小客車)至華平拘禁處所。宋健民另要求張景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7號小客車)交出來,張景圍因初始不願配合遭宋健民及陳世鴻共同徒手毆打(未驗傷)。後來陳世鴻駕駛由宋健民開回金華拘禁處所之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並強使張景圍陪同外出後按押汽車遙控器尋找,始在安平自助餐停車場附近找到該車並取得車上為張義興所有之皮包(內有金融卡及30,000元),蘇百祥因陳世鴻打電話聯絡而從華平拘禁處所步行前往幫忙,駕駛系爭休旅車搭載莊翔州及張景圍返回金華拘禁處所,E7號小客車亦經陳世鴻強取而駕駛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後因逼問張義興該金融卡提款密碼未得逞,便持屋內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鎚(黃義成所有置放於金華拘禁處所內)與陳世鴻徒手共同毆打張義興,使張義興受有頭皮及左手與右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㈢宋健民又返回華平拘禁處所等待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博結束,當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下樓時,隨即攔阻並於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進入華平拘禁處所後予以拘禁,鄭俊文及康澤立也在華平拘禁處所共同看管並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宋健民復以詐賭為由要求每個人需賠償30萬元。宋健民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回金華拘禁處所開車搭載張景圍,將手機返還張景圍並載至華平拘禁處所與林鳳蘭碰面。後來宋健民要求林鳳蘭將皮包內財物拿出時,林鳳蘭因行動遭到宋健民等人控制而不敢抗拒,任由對方翻找皮包將手機及13,400元取出,宋健民復對林鳳蘭恫稱:如不賠償則要毆打張景圍且張義興已被毆打等語。適承租華平拘禁處所內套房居住之何宗展於翌日(14日)0時許返回該處,宋健民經何宗展詢問後回答係詐賭的事情並要求幫忙看管,何宗展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另莊翔州亦依宋健民指示從金華拘禁處所前往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也由宋健民開車搭載返回華平拘禁處所。林鳳蘭因擔心張義興而向宋健民要求與張義興商量,宋健民遂指示何宗展駕駛J2號小客車載其與林鳳蘭前往金華拘禁處所,宋健民於途中並先將手機及13,400元返還林鳳蘭。後來何宗展又開車返回華平拘禁處所幫忙看管,蘇百祥及鄭俊文與莊翔州則分別離開華平拘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
㈣宋健民及陳世鴻於103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決定更換拘禁處所,宋健民遂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何宗展及張景圍與鍾和翔和邱麗芬,自華平拘禁處所離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對面之鐵皮屋(下稱行大拘禁處所),陳世鴻則先駕駛系爭休旅車至上佳檳榔攤,引導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前往金華拘禁處所。此時僅剩黃義成於金華拘禁處所看管張義興及林鳳蘭,林鳳蘭乃趁黃義成與張義興談話之際,使用手機以通訊應用程式即LINE傳訊息向友人求救。陳世鴻返回金華拘禁處所後要求林鳳蘭將身上現金交出,林鳳蘭乃又因行動遭控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13,400元,再由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搭載陳世鴻及張義興和林鳳蘭前往行大拘禁處所。俟宋健民駕駛E7號小客車及康澤立駕駛J2號小客車抵達行大拘禁處所,宋健民再次對張義興等人恫稱:如果不拿錢處理就不放人等語。張義興及林鳳蘭為求自保遂佯稱要到屏東借錢付款,宋健民乃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E7號小客車前往屏東,車上則搭載何宗展及張義興和張景圍跟林鳳蘭,惟宋健民於途中因員警撥打張義興所使用門號知悉警方介入偵辦,即先返回行大拘禁處所並返還張義興先前所交出財物。宋健民另指示何宗展駕駛E7號小客車搭載張義興向警方說明(康澤立應何宗展請求共同搭車前往)。陳世鴻因對有人報警甚感不悅便質問林鳳蘭等人有無報警,當林鳳蘭承認是她報警後即持牌尺敲打林鳳蘭頭部數下(未驗傷)。何宗展於途中因接受宋健民來電指示復返回行大拘禁處所,嗣宋健民及陳世鴻討論後決定要將張義興等人釋放,然陳世鴻於釋放張義興等人前又要求他們將身上財物交出(宋健民不在場且對此不知情),張義興及鍾和翔與邱麗芬因長時間遭拘禁而不能抗拒,遂分別將41,700元及5,000元與2,100元交給陳世鴻,張義興等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終經釋放而重獲自由。本案經警循線追查及搜索查扣鐵鎚1支與電擊棒1支,復陸續拘提陳世鴻等人到案接受詢問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鍾和翔及邱麗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義興、張景圍、林鳳蘭、鍾和翔、邱麗芬於審理中所為證述。
三、爰審酌被告莊翔州、蘇百祥、鄭俊文、康澤立、何宗展均係因共犯宋健民邀約而參與私行拘禁行為;被告莊翔州按共犯宋健民指示購買電擊棒後,與被告蘇百祥及鄭俊文等人將張義興及張景圍強押上車,將被害人張義興及張景圍載往金華拘禁處所予以拘禁;嗣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遭拘禁於華平拘禁處所,被告莊翔州及蘇百祥與鄭俊文亦有幫忙看管而參與,迄至翌日凌晨才分別離開華平拘禁處所而未繼續參與;被告康澤立係先依指示駕駛J2號小客車前往華平拘禁處所等待,俟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賭博結束欲離去時,再共同將被害人林鳳蘭及鍾和翔與邱麗芬拘禁於華平拘禁處所,被告何宗展則係下班返回住處後始參與私行拘禁行為,嗣被告康澤立又將被害人張義興及林鳳蘭載往行大拘禁處所,被害人張義興等人迄至103年7月14日中午始經釋放;然被告莊翔州等人對被害人張義興等人均未曾有何傷害行為,被害人張義興等人經調解成立後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莊翔州等人,兼衡被告莊翔州等人均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