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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傑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蔡政文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