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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卓穎毓陳本良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劍文解除限制出海,並應於出海前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劍文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現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和解事宜。惟被告具有「船長」執照,本即靠駕船捕撈技術為生。因本案限制出海而無法續行營業謀生,影響信用而無法舉債賠償被害人家屬,致無法達成和解。現因保證人丸傳號負責人鄭明財願意聘請被告擔任船長,由興達港出海,於三十至四十海哩範圍內進行捕撈作業以謀生並增加資力、信用而得進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事宜。爰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准以出海作業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被告陳劍文提出之中華民國漁船幹部沿海執業證書、丸傳號負責人鄭明財書立之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以捕魚為業,限制出海將使其無法續行營業。影響其謀生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能力,並斟酌鄭明財為被告陳劍文之具保人(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其對被告陳劍文是否到庭本有利害關係等情,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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