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品勲(原名吳進榮)
具 保 人 謝洋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洋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謝洋愷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因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 份在卷可稽。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拘提,惟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3 紙、拘票暨報告書2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