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莊福成
- 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蘇雅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莊福成以被告蘇雅羚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21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是否為豪銘企業社之員工,是否有權及如何獲知聲請人之薪資、財務上之秘密,均未依聲請調取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即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㈡關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是否經由被告告知,方知豪銘企業社將相關款項為聲請人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節,漏未傳訊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到庭為證,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院曾於100 年8 月24日以南院龍100 司執祥字第77248 號、於104 年11月26日(誤載為28日)、104 年12月4 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第三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00 年9 月24日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於105年1月5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第三人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將該薪資債權在特定範圍內移轉於安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是安泰銀行、元大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時,本院有核發執行命令予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應可認定。另聲請人與豪銘企業社發生勞資糾紛,經被告為代理人而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後於105年3月3日由被告為代理人代理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將新臺幣(下同)201650元提存於法院,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及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238號)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受豪銘企業社郭士銘之委託負責處理與聲請人之薪資爭議調解及薪資提存事宜,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案件元大銀行訴訟代理人沈政男證稱:伊銀行係聲請人之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有執行聲請人在豪銘企業社之薪資,法院有核發扣押命令給伊銀行,聲請人也有欠安泰銀行債務,與伊銀行同時都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銀行在收取聲請人3 分之1 工資時,與安泰銀行算法不同,豪銘企業社不知如何分配,伊就請他們將所有資料送到法院,伊銀行依據豪銘企業社送給伊銀行資料中之202650元,有一筆1000元費用,推算該筆費用應是提存的費用,且當初伊銀行在與法院聯絡時,亦有跟法院求證過。卷內所附提存書是從聲請人告豪銘企業社的民事案件中影印,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有提供聲請人提存案號等語(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豪銘企業社收到本院所發之前述執行命令,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而依法院之命令提供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令其擔負妨害秘密罪責等節。是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妨害秘密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綦詳,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依聲請調取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及傳訊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到庭為證,查明被告是否為豪銘企業社之員工,是否有權及如何獲知聲請人之薪資、財務上之秘密,及安泰銀行否經由被告告知豪銘企業社將相關款項提存法院提存所等節,均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豪銘企業社郭士銘之委託負責處理與聲請人之薪資爭議協調及提存事宜,因而知悉薪資提存一事,自屬當然;其次,聲請人既然因豪銘企業社未幫其投保而產生勞資爭議,則有無勞健保資料與是否為豪銘企業社之員工,顯然無必然之關係,且告訴代理人於105年5月19日偵訊時即陳稱被告為豪銘企業社之員工等語,故對於此無爭執之事項,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既然係依法院之命令提供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則安泰銀行如何知悉豪銘企業社將相關款項提存法院提存所一事,對於被告構成犯罪與否,不生影響,應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㈣本案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調取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及傳訊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等證據聲請,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妨害秘密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