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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包梅真莊政達陳世旻

抗告人
即原告
沈偉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秋涼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本院審理情形,查略如下,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

㈠原告前就被告李秋涼對其所犯之傷害案件,於該案刑事一審程序(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就刑事案件部分判處李秋涼犯傷害罪,並於同日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經民事庭於106 年5 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後,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金額64萬8 千元,上訴裁判費1 萬575 元〉,經民事庭於同年6 月13日裁定命其補繳,因其逾期未繳納,於同年7 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

㈡原告就本件傷害案件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受理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審判期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請求賠償總金額10萬元),經本院以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於106 年8 月1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就本件駁回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金額(150 萬元),於106 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下稱本件上訴駁回裁定)。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本件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原告就本件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本件上訴駁回裁定之教示條款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以,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是該裁定之上開教示條款記載,除顯屬誤載外,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是抗告人仍不因該裁定上開教示條款之誤載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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