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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三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其餘證件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一頁),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