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尹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素行尚可,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新台幣2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