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緯中(原名連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991 、10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緯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緯中(原名連泓名)」;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先前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認錯,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洵有填補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91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連泓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泓名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5日16時34分,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委由交貨便送予並指定收件人「陳○志」,
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女子」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20時19分許,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曾郁棋,假冒OK商城賣家、國泰世華
銀行專員,佯以購物訂單多刷12筆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
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帳戶。嗣曾郁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郁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泓名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
│ │查中之供述 │ 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不│
│ │ │ 詳之人。 │
│ │ │⑵坦承之前辦理信用貸款,沒│
│ │ │ 有通過,當時伊沒有工作,│
│ │ │ 但需要現金。 │
│ │ │⑶辯稱:伊可貸20萬元,分4 │
│ │ │ 年還清,月繳本利3000多元│
│ │ │ 云云。然查,縱以每月本利│
│ │ │ 3999元計算,4 年共計僅約│
│ │ │ 19萬1,952 元,尚低於貸款│
│ │ │ 本金,顯不符常情,足認其│
│ │ │ 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棋於警│告訴人曾郁棋遭真實姓名年籍│
│ │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 │ │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 │ │上開帳戶。 │
├──┼───────────┼─────────────┤
│3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 │ 細表影本2 紙、中國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 │ 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⑵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詢據被告固辯稱:伊從網站上得知有一位楊姓女子(LINE暱
稱「不忘初心」)在幫人辦信貸,伊在該網站填寫資料,對
方就打電話聯絡伊,但沒有來電顯示,伊不知道對方電話號
碼,伊手機內也沒有留下紀錄,無法提供紀錄,伊加入對方
的LINE,之後伊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但是對話內容伊刪除
了,無法提供,伊忘了對方姓名,因為對方要幫伊美化存摺
,這樣要辦信貸才會過,對方說要幫伊去向富邦銀行貸款,
後來該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條件不符合,對方要幫伊美
化存摺,要存錢至帳戶,但怕伊將錢領出,所以要伊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不知對方聯絡電話,復無通訊聯絡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
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
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
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
自稱「楊姓女子」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不知年籍
資料。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物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復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楊姓女子」之人真實姓名或
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認。
㈡且查,不論向私人借款或向銀行貸款,除用錢之急迫性外,
利息高低亦為借款人考慮是否借貸之一重要因素,然被告自
承透過「楊姓女子」之人貸款之本利攤還計算方式,有上開
不符常情之處,顯與一般借款常情形未合,可見其對該貸款
利率之高低並不在意,更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
確有給付利息、還款之計畫,且被告自陳並無工作,其明知
無資力信用不佳,向銀行貸款未獲准,卻奢言要貸款20萬元
等情,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申辦貸款之真意。縱如其前揭所辯
,而若欲證明財力,僅須提供存簿影本即可,又何須給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
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
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
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
,是被告明知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需之財力證明、信用資料
,卻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楊姓女子」之人等事實,已堪
認定。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帳戶內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12元,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
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
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
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工作在職證明、財力
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
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有悖。況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言,交付帳戶等物
係供對方為被告美化存摺,然其當知一般社會上班之薪資多
屬月薪、週薪、日薪,要製作不實之薪資進出必然也須逐日
累月匯入,此來即需長久時間方能達美化帳戶之效,然被告
自承需現金,豈有能於被告偵查中所稱10日內以上開方法美
化帳戶後,再行向所稱撥款單位即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再被
告亦自承接獲富邦銀行來電告以資力條件不符等節,該銀行
又何能於10日內核貸與被告?復參以被告自陳與自稱「楊姓
女子」之人聯繫後,均會將對話內容刪除避免遭他人窺見,
又稱已將對方於LINE內封鎖,如此謹慎之態度,實難想像被
告有輕率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可能。顯見被告至此已
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
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3歲,應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
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
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
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
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僅餘12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
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
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
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至被告雖以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等節
置辯。然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
目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
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
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
該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
款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
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
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
?此須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
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
概以被告可提出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
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而經查本案被告
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
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
人曾郁棋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憑據 │
│號│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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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25123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2 │106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23123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3 │106年6月7日22時03分許 │4985 │中國信託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