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三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其餘證件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一頁),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