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蕊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蕊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
取告訴人曾姚秀霞、龔劉尾、許何玉香、王洪淑、戴楊秀江
、鄭劉倦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
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曾姚秀霞、龔劉尾、
許何玉香、王洪淑、戴楊秀江、鄭劉倦等所為詐欺行為,各
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18,000元、15,000元、8,000元、
16,000元、20,000元、7,000元,共計84,000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㈠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㈡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㈢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㈣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㈤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㈥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