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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台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1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台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台生為協調林進成與他人間之債務,而於民國107 年6月1 日15時35分,前往林進成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嗣因林進成自認其並未積欠他人財物,遂起身欲離去,謝台生乃以左手拉住林進成右臂要林進成留下,林進成旋以手將謝台生左手揮開。謝台生竟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所攜帶之尖刀往林進成左大腿突刺,林進成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進成、曾泓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謝台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傷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為自衛方會持刀,其所為傷害行為為自衛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15時35分,與證人楊志明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處所,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持刀刺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為自衛而持刀自衛,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見:告訴人在前揭地點與被告會面,初始係坐在塑膠椅上與被告談話,面帶微笑,嗣欲從座椅起身時,被告亦隨之起立並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上臂,告訴人旋將右肩後甩把被告放在其右上臂的左手甩開;被告欲再將其左手往告訴人身上碰觸時,告訴人隨即將其右臂上揮,面部帶著生氣的表情,而在場之證人楊志明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的右胸口並往告訴人與被告中間移動,阻止雙方衝突;被告復伸出其左手臂往告訴人林進成左肩靠近,證人楊志明則站在告訴人右側與被告左側,並用其右手拉住被告左手臂,另左手推著告訴人胸口;而此時被告身體前傾且其右手臂往告訴人的左下方揮動,告訴人往其後面移動並將其右手臂移動至其左手前臂處,證人楊志明用其右手抓住被告的左上臂,其手掌則碰觸到告訴人右手肘,告訴人後退至電視機旁的桌子,被告則繼續前傾往告訴人下肢處趴滑過去,並於雙手著地後立即站起來,告訴人退至電視機前面,其右側有一張塑膠椅,被告站起來後用其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口,抬起持刀之右手,此時告訴人拿起旁邊的塑膠椅並將其左手推向被告的胸口高度處,證人楊志明拉住告訴人右手抓起的塑膠椅並將塑膠椅拿至其前面,被告站立在畫面中間背對鏡頭手指指向告訴人胸前,右手握著刀子懸在腰胸的高度,告訴人用其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肘,證人楊志明右手拿著塑膠椅,左手則碰觸告訴人後左手後背處,被告往電視機之方向移動,告訴人往門口處移動;被告復靠近電視機旁的桌子,此時可見右手拿著一把刀子,其手握刀柄,刀刃向下面向告訴人,證人楊志明放下所持塑膠椅後,以其左手擋住告訴人,再用其右手擋放在被告胸前,此時證人楊志明站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告訴人拿起塑膠椅面向被告與證人楊志明,並往右側移動,期間證人楊志明依舊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同時用其右手抓著告訴人抓在手上的椅子;嗣告訴人放開椅子予證人楊志明後,離開現場(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所示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是本案發生之過程,係被告於告訴人起身欲離去之際,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且於證人楊志明已介入其與告訴人中間,阻止渠等發生爭執時,亮刀傷及告訴人,其所為顯非自衛行為。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並高舉塑膠椅,其方持刀反擊云云。惟依當日監視畫面所示,明顯是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非告訴人先行出手。且告訴人取得塑膠椅之前,被告業已亮刀朝告訴人身體左下方處攻擊,造成告訴人左腿受創,是被告揮刀之舉,顯係亦欲藉此攻擊,而非自衛之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聲音,且其抓告訴人手臂前,告訴人曾出手攻擊其,此部分畫面遭告訴人剪接而消失云云。惟監視器錄影時,依監視錄影器材之功能或使用者之習性,並非必然於錄影之際同時錄音,此非悖於常情之處,被告執此認前開錄影畫面遭剪接云云,當無可採。又前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其播放過程流暢(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無可資懷疑遭剪接之情事。復以本院審理時,曾當庭播放前開錄影畫面予證人楊志明及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曾泓仁檢閱,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時狀況即如前開錄影畫面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08 頁),足見前開監視畫面所顯示之過程,與案發當時相符,並無剪接。被告辯稱前開影像遭剪接,其抓告訴人手臂前,告訴人曾先出手攻擊之影像遭剪接消除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離開前址後,告訴人曾持刀追出,然前開監視畫面影像,並未錄得告訴人事後持刀追擊部分,因認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遭告訴人剪接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前址發生衝突,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能否認為具有自衛之防衛意識,當以發生衝突時,被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之狀況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是否另行持刀追出,與本案被告是否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此部分錄影畫面之有無,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自衛時不慎持刀傷及告訴人,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刺擊告訴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查:本件確實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一節,已如前述。況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抓住右手臂時,初亦僅以揮手方式使被告無法續行抓住其手臂,並未另行取用器具攻擊被告,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畫面可資確認。是被告於告訴人僅以揮手方式抵抗之情形下,擅行取出其所攜帶刀械並以手持之而與告訴人進行肢體衝突,其顯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辯稱:係不慎傷及告訴人,本無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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