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黃冠翔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張子琪、郭嘉勝及陳文誠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冠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全民槍戰」之對
話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則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
金之對價後,即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
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他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冠翔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疏失造成帳戶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冠翔前開帳戶內。嗣經張子琪等人察覺事有蹊
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琪、陳文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郭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嘉勝於警詢時、告訴人陳文誠、張子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3人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告訴人│詐欺地點│匯款時間(民│匯款地點│金額(新臺│ 備註 │
│ │國) │ │ │國) │ │幣) │ │
├──┼──────┼───┼────┼──────┼────┼─────┼─────┤
│1 │106年5月13日│張子琪│台中市豐│106年5月13日│台中市豐│2萬9,000元│107年度少 │
│ │14點40分許 │ │原區北陽│16時31分許 │原區三民│ │連偵緝字第│
│ │ │ │路450巷 ├──────┤路21號便├─────┤2號 │
│ │ │ │92弄16號│106年5月13日│利商店自│7,000元 │ │
│ │ │ │ │16時35分許 │動櫃員機│ │ │
├──┼──────┼───┼────┼──────┼────┼─────┼─────┤
│2 │106年5月13日│郭嘉勝│不詳 │106年5月13日│不詳 │3萬元 │107年度偵 │
│ │15時許 │ │ │17時3分許 │ │ │緝字第234 │
│ │ │ │ │ │ │ │號 │
├──┼──────┼───┼────┼──────┼────┼─────┼─────┤
│3 │106年5月13日│陳文誠│臺南市安│106年5月13日│臺南市安│3萬元 │107年度少 │
│ │15時5分許 │ │南區海環│16時28分許 │南區安中│ │連偵緝字第│
│ │ │ │街437巷 │ │路1段711│ │2號 │
│ │ │ │33弄42號│ │號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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