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中第6、13列所載之「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器」,應更正為「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肇事
逃逸之公共危險及多件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經本院
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
自己所有之意圖,見他人經營之賣場疏於看管,竟趁店員不
備將貨架上如簡易聲請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塞
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被告此舉顯見被
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
,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雖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馮勝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連表3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裕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百貨」內,竊取該店所有值新臺幣(下同)749元之之水晶絨防風
外套1件、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器1組(139元)、2.5A鋁合金充電線
1組(199元)、鋅合金吊飾充電線1組(149元)、3A鋁合金充電線
50CM1組(119元)、VPC991 2.5A金屬軟管充電線1組(189元)、水彈
2組(90元)、福記地獄火多層干120g1包(89元)、三養激辛火辣雞
肉風味鐵板炒麵140g6包(計330元)等物品,得手後欲離開時,經
該店保全人員江德模發現馮勝裕未結帳步出店外後而攔下並報警
而當場查獲。扣得水晶絨防風外套1件、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器1
組、2.5A鋁合金充電線1組、鋅合金吊飾充電線1組、3A鋁合金充
電線50CM1組、VPC991 2.5A金屬軟管充電線1組、水彈2組、福記
地獄火多層干120g1包、三養激辛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40g6包
等物品(均已發還江德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勝裕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德
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價目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