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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亭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亭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連亭鈺前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
    08、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亭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以
    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連亭鈺所有,供其
    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51至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俱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連亭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
經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9352號、9425號、12620號及107年度毒
偵字第1666號,現由貴院(懷股)審理中,係相牽連案件,應追
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8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見連亭鈺所乘坐友人之
    車輛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經連亭鈺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0包、愷他命1
    包、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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