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
晨3 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 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4 分許,黃柏融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時,
因違規紅燈右轉,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
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5 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
口前對黃柏融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
試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