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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103 年、106 年,曾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 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為0.38mg/L,復不慎撞擊他人車禍,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戴梓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梓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0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信義街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64與南65線口
    時,不慎與常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梓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常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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