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進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簡字第1823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3號簡易判決後,經被告同居人吳秋婷於107 年7 月1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7 年7 月27日屆滿,然被告延至107 年8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