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北市信義忠孝東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佳皇率爾將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潘緣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參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騙者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陳佳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1 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善化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經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潘
緣佯稱有比特幣可售云云,致潘緣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轉匯新臺幣58萬5030
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潘緣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小
紙條交給配偶李佳燕保管,到了107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
,要用到健保卡才發現帳戶的東西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緣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訊息翻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指稱被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應
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關係私人財產甚鉅,當應妥善保管
以避免遺失或失竊致蒙受金錢損失或遭他人盜用,若上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遺失而非被告提供他人,被告自
應於發現遺失時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然被告自承其於
107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間發現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健保卡、身分證,立即去重
辦健保卡及身分證,卻置系爭帳戶於無視,此情已與常理大
相逕庭,且被告自承僅有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並非擁有眾
多帳戶無從記憶清楚、分辨而需以紙張紀錄,觀被告心智正
常,並非至愚之人,僅擁有二個帳戶卻需以紙張書寫密碼與
提款卡併放,此情亦與常情有悖。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
因遺失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
㈢況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置辯,惟
詐欺集團以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
,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
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
詐騙所得之款項,將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是以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應係將
上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無訛。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
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
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