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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壹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1.20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揭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蘇宥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宥慈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8日釋放
    ,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19
    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1即余
    龍仙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6年9月20日22時許,經蘇宥慈同
    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為0.078、1.219公克,驗後淨重分為
    0.068、1.206公克)等物(蘇宥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嗣於9月21日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宥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前淨重分為0.078、1.219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068、1.20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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