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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泊龍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前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撤銷,足見其辜負檢察官給予改過之機會,又其酒後騎車之犯行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王泊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泊龍於民國108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
    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口時,因臉色潮紅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泊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泊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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