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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請人
唐崇仁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其認有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請求書誤載為檢察署)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請求書誤載為檢察署)裁定強制戒治1 年,檢察官應予不起訴處分,詎檢察署竟於聲請人強制戒治後,又向法院起訴,致聲請人遭判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聲請人遭法院多判刑5月,爰依法聲請以1日3千至5千元計算之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事由,其受刑罰執行之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聲請人刑罰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就本件聲請補償事件依法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本件補償之聲請已逾請求權之2 年時效規定:

㈠、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請求本院補償其於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受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該案嗣與聲請人另犯軍法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因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漏未諭知累犯,本院於91年1月30日另以9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1日,於91年3月4日確定。該案更定其刑之有期徒刑6月,復有其前定應執行刑之逃亡罪有期徒刑10月及聲請人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之6月之傷害罪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1年4月29日確定。該更定之應執行刑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關於依同法第1條第7款提出補償之聲請,應於停止執行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4月25日前向本院提出補償之聲請,然請求人於108年10月17日始提出聲請,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受理,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本件既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補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請求人等之請求既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著有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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