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615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修正,公布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該規定提
高罰金刑度,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南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在小南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時擔任把風,欠缺尊重他
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犯後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共同竊得李月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健保卡1張,為其等犯罪所得
,然被告僅分得行動電話1支,而該手機業經發還李月娥,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單附卷足參(易字卷第
133頁、警卷第22頁),上開財物既或已發回、或非被告所
得,爰不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府北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7日15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南的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郵局前,由小南下車
,徒手自李月娥停放在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的前置物箱,竊取李月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
下同)1400元及健保卡1張得逞,期間陳俊銘則跨坐機車上
四處張望把風。竊取財物得逞後,陳俊銘隨即騎乘機車搭載
小南離去。嗣經李月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由李月娥具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車料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刑事照片 38 張。
(四)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小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