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在不詳處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
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小畢業、從
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沈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採
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沈平輝於偵查中之│對尿液採集及檢驗過程無意見│
│ │供述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1.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00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號;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2.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有公司KH/2018/A04330│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5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
│ │1份 │ 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
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
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