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遭通緝,於109年8月1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與台171線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後案),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固曾上開事項,決議認為被告於前案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部分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後案部分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㈡然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後,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性質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雖同條例第24條修正後迄今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被告事實上是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戒癮處遇,應以有無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而定,僅於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並以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日來起算再犯之期間。

㈢從而,倘施用毒品者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期間,此時,對於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回歸適用已修正生效的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處理。

四、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向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需陰性等,嗣後因被告未曾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於107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107年度緩字第771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107年撤緩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其內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治療記錄無誤。則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