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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竣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之法理,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為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除前述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51公克),有該醫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8頁),是以,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7至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許竣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2 次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
    竣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4 月 30 日 22 時 50 分為警採尿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 109 年 4 月 30 日網路巡邏時發現許竣瑋涉
    有施用毒品犯行,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府
    緯街 115 巷口查獲,許竣瑋遂主動自其背包內交出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檢驗後淨重 0.351 公
    克)、玻璃球管 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竣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9年4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
    美醫院附近朋友住處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認被
    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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