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領域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9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其中增訂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而該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亦即如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如被告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反之,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採取何種戒癮治療方式為適當,此見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代為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上述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等裁定,與法條明文規定之現制相齟齬,且剝奪法律明文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使職司審理裁判權限之法院成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之發動者兼裁判者,於法理上顯有不當。是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若僅因檢察官未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 年),於107 年6 月6 日確定,惟嗣因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未定期報到接受尿檢,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7 號案件,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2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該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之108 年2 月20日止,顯未能完成該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期間為1 年之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五、綜上,被告既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未曾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前揭說明,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7 頁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違背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訴追要件。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所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