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6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56 號、108年度偵字第177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108年度偵字第204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恩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至十四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九、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崇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五行「附表」更正
為「附表二」、附表一編號9犯罪手法更正為「被告毀壞窗
戶進入商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及附表均更正「廖建宇」
為「廖健宇」,並刪除「曾淑萍」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1、2、4至8、
10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該次係以破壞該店窗戶後入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復有案發地點照片可
佐,是被告所為應係毀壞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各編號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各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各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
分,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18罪間,其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質相同之犯罪,再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認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除為累犯外,本院認各罪均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併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動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可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復就可易科罰金之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多次竊盜酒類,顯係
因酒癮犯罪,請求對被告諭知禁戒之保護處分。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竊取酒類前往變賣,並將變賣過程交待詳
盡,難認不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係因酗酒成癮而
犯罪,即無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四、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而被告使用之簽帳單,因已交付予受詐欺之被害
人,而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竊盜、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編號12之信用卡
及證件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需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而
除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外,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
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信用卡,雖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依
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
本身欠缺合法交易價值,被告亦無從再持同卡片予以盜刷,
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所處之罪刑 │
├───┼───────────────────────┤
│ 一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徐崇恩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啤酒參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徐崇恩犯毀壞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徐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徐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只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十六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王嘉慶」署押壹枚沒收、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沒收。 │
├───┼───────────────────────┤
│十七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張來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SWITCH主機壹│
│ │台及遊戲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八 │徐崇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楊宗明」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SWITCH主機壹│
│ │台及遊戲片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5號
108年度偵字第1668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25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6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80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45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14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108年度偵字第21104號
被 告 徐崇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392號簡易判決處有徒刑4月,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2、5、12號所示之
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向該店內之不知情店員佯稱其為該信用
卡之合法持卡人而行使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虛偽署押,以此詐術使前開店員陷
於錯誤,認為其係本人持卡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從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徐崇恩。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廖建宇、黃韋傑、李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王偉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
鈺清、李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附表一編號2至15號及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廖建宇、黃韋傑、李怡婷、曾淑
萍、王鈺清、李婉瑜、王偉州、證人陳意昌、蘇雅琳、黃湘
芬、盧秀虹、王品璇、段昱廷、劉克全、王秀蘭、段甫盛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婉瑜
所有之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前開信用卡 108 年 9 月 19 日 15 時 51 分交易簽單
翻拍照片、段昱廷所有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
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前開信用卡 108 年 10 月 28 日
20 時 29 分、 30 分交易簽單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徐崇恩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一
次我並沒有偷東西,當時我是有先拿一瓶威士忌起來看,後
來想說要買餅乾,就走到酒櫃後面的餅乾櫃,但後來想說要
上班,且酒要兩支才有打折,就都沒買,我是直接離開云云
,然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徐崇恩確有以徒手拿取架上
商品後未放回架上且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有現場監視畫面光
碟及現場監視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徐崇恩所為,就附表ㄧ編號 1 、 2 、4~14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 3 部
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罪嫌;就附
表一編號 15 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侵入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上偽
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 2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 部分 2 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詐欺之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
受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
開竊盜、詐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告訴人廖建宇、王鈺清、黃韋傑、被
害人段甫盛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認被告徐崇恩於附表一編
號 2 、 8 、 15 犯行中應均有竊得 2 萬元現金;於附表
一編號 3 犯行中應有竊得 9 萬 5,425 元現金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
、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可參。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有竊得上開金額之現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
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報告意旨所指上開金額,
是以,除被告自白以外,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
竊盜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告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
│ │訴)人 ├───────┤ │新臺幣) │
│ │ │犯罪地點 │ │ │
├───┼────┼───────┼──────────────┼─────┤
│1 │高萌穗( │108 年 5 月 3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0 時許 │1 瓶並放入上衣口袋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新臺幣(下│
│ │ │臺南市南區金華│ │同) 270 元│
│ │ │路 2 段 384 號│ │】 │
│ │ │全家超商 │ │ │
├───┼────┼───────┼──────────────┼─────┤
│2 │廖建宇( │108 年 8 月 4 │被告侵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美髮│現金 2,300│
│ │告訴)、│日 12 時許 │店後,以徒手竊取現金 2,300 │元及王嘉慶│
│ │王嘉慶 │ │元及王嘉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所有之玉山│
│ │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國│銀行卡號51│
│ │ │臺南市中西區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山路 122 巷 54│17號信用卡。 │8713號信用│
│ │ │號髮客美髮店 │ │卡及國泰世│
│ │ │ │ │華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
│ │ │ │ │103408 │
├───┼────┼───────┼──────────────┼─────┤
│3 │王鈺清( │108 年 8 月 21│被告以徒手破壞上址商店後門玻│現金2萬元 │
│ │告訴) │日 21 時許 │璃窗侵入後竊取現金 2 萬元。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府東│ │ │
│ │ │街 21 巷 18 號│ │ │
│ │ │納涼屋商店 │ │ │
├───┼────┼───────┼──────────────┼─────┤
│4 │陳意昌( │108 年 9 月 1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8 時許 │1 瓶並放入上衣口袋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安平區慶│ │ │
│ │ │平路 60 號 │ │ │
├───┼────┼───────┼──────────────┼─────┤
│5 │李婉瑜( │108 年 9 月 17│被告趁告訴人李婉瑜至被告自己│玉山銀行卡│
│ │ │日 12 時許 │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 1 段 267 │號00000000│
│ │ │ │巷 3 號住處作客期間,以徒手 │00000000號│
│ │告訴) ├───────┤竊取李婉瑜所有之山銀行卡號│信用卡 │
│ │ │臺南市中西區臨│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 │
│ │ │安路 1 段 267 │ │ │
│ │ │巷 3 號 │ │ │
├───┼────┼───────┼──────────────┼─────┤
│6 │蘇雅琳 │108 年 9 月 2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啤酒 3 箱 │啤酒 3 箱(│
│ │ │日 17 時許 │後離去。 │價值 2,388│
│ │ ├───────┤ │元) │
│ │ │臺南市東區崇善│ │ │
│ │ │路 666 號全聯 │ │ │
│ │ │福利中心 │ │ │
├───┼────┼───────┼──────────────┼─────┤
│7 │黃湘芬 │108 年 9 月 23│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日 10 時許 │2 瓶後離去。 │2 瓶(價值 │
│ │ ├───────┤ │290 元) │
│ │ │臺南市東區長│ │ │
│ │ │路 1 段 236 號│ │ │
│ │ │全家超商 │ │ │
├───┼────┼───────┼──────────────┼─────┤
│8 │黃韋傑( │108 年 9 月 24│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竊取現金 1│現金 1 萬 │
│ │告訴) │日 16 時許 │萬 5000 元。 │5000 元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樹│ │ │
│ │ │林 2 段 258 號│ │ │
│ │ │牛丁次郎坊 │ │ │
├───┼────┼───────┼──────────────┼─────┤
│9 │盧秀虹 │108 年 9 月 27│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竊取收銀機│收銀機 1 │
│ │ │日 21 時許 │1 台(內含現金 3,000 元) │台(內含現 │
│ │ ├───────┤ │金 3,000 │
│ │ │臺南市安平區安│ │元) │
│ │ │北路 233 巷 1 │ │ │
│ │ │弄 5 號花喫靜 │ │ │
│ │ │苑餐廳 │ │ │
├───┼────┼───────┼──────────────┼─────┤
│10 │王品璇 │108 年 10 月 │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22 日 17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145 元) │
│ │ │臺南市北區臨安│ │ │
│ │ │路 2 段 215 號│ │ │
│ │ │萊爾富超商 │ │ │
├───┼────┼───────┼──────────────┼─────┤
│11 │王偉州( │108 年 10 月 │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23 日 17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北區德│ │ │
│ │ │路 433 號全家 │ │ │
│ │ │超商 │ │ │
├───┼────┼───────┼──────────────┼─────┤
│12 │段昱廷 │108 年 10 月 │被告侵入上址商店後以徒手竊取│包包 1 只(│
│ │ │28 日 20 時許 │店內包包 1 只(內含現金 500 │內含現金 │
│ │ │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汽車駕│500 元、身│
│ │ ├───────┤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分證、健保│
│ │ │臺南市中西區忠│行信用卡 2 張、台新商業銀行 │卡中、汽車│
│ │ │義路 2 段 65 │信用卡 1 張及花旗銀行卡號 │駕照、機車│
│ │ │號樸九鼎火鍋店│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駕照、中國│
│ │ │ │離去。 │信託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 2│
│ │ │ │ │張、台新商│
│ │ │ │ │業銀行信用│
│ │ │ │ │卡 1 張及 │
│ │ │ │ │花旗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號信用卡) │
├───┼────┼───────┼──────────────┼─────┤
│13 │王秀蘭 │108 年 11 月 1│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 │日 13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東區東門│ │ │
│ │ │路362號統一超 │ │ │
│ │ │商 │ │ │
├───┼────┼───────┼──────────────┼─────┤
│14 │李怡婷( │108 年 11 月 3│被告以徒手竊取店內威士忌洋酒│威士忌洋酒│
│ │告訴) │日 15 時許 │1 瓶後離去。 │1 瓶(價值 │
│ │ ├───────┤ │250 元) │
│ │ │臺南市中西區府│ │ │
│ │ │前路2段178號全│ │ │
│ │ │家超商 │ │ │
├───┼────┼───────┼──────────────┼─────┤
│15 │段甫盛 │108 年 11 月 8│被告侵入被害人段甫盛上址住家│金雞母 1 │
│ │ │日 8 時許 │後以徒手竊取屋內金雞母 1 只 │只(價值 │
│ │ ├───────┤及內含之 1 萬 2,000 元現金後│3,600 元) │
│ │ │臺南市中西區國│離去。 │及內含之 1│
│ │ │華街3段93巷47 │ │萬 2,000 │
│ │ │號 │ │元現金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盜刷金額 │偽簽署押 │購得之物品│
│ │之時間、地點 │ │ │ │ │
├──┼───────┼──────┼─────┼─────┼─────┤
│1 │108 年 8 月 4 │玉山銀行卡號│34,800 元 │「王嘉慶」│iphone 手 │
│ │日 13 時 6 分 │0000000000 │13 │ │機 1 台(變│
│ │ │02號 │ │ │賣得款 │
│ ├───────┤ │ │ │6,000 元後│
│ │臺南市東區東寧│ │ │ │花用殆盡) │
│ │路 437 號蘋果 │ │ │ │ │
│ │屋 3C- 臺南東 │ │ │ │ │
│ │寧店 │ │ │ │ │
├──┼───────┼──────┼─────┼─────┼─────┤
│2 │108 年 9 月 19│玉山銀行卡號│9,900 元 │「張來恩」│SWITCH 主 │
│ │日 15 時 51 分│0000000000 │93 │ │機 1 台(變│
│ │ │00號信用卡 │ │ │賣得款 │
│ ├───────┤ │ │ │4,500 元後│
│ │臺南市東區東門│ │ │ │花用殆盡) │
│ │路 2 段 336 號│ │ │ │ │
│ │帕殿咚遊戲機店│ │ │ │ │
├──┼───────┼──────┼─────┼─────┼─────┤
│3 │108 年 10 月 │花旗銀行卡號│11,380 元(│「楊宗明」│SWITCH 主 │
│ │28 日 20 時 29│000000000000│第一筆消費│ │機 1 台及 │
│ │至 30 分 │號信用卡 │9,690 元、│ │遊戲片 1 │
│ │ │ │第二筆消費│ │片(變賣得 │
│ ├───────┤ │1,690 元) │ │款 6,500 │
│ │臺南市中西區民│ │03 │ │元後花用殆│
│ │族路 2 段 114 │ │ │ │盡) │
│ │號景勝玩具行 │ │ │ │ │
└──┴───────┴──────┴─────┴─────┴─────┘